2002年6月14日,69岁的患者李某因阴道流液1月余就诊于某医院,医生诊断为“宫颈原位癌”,遂入住妇科病房。4天后,医方为患者实施了“小广泛子宫切除术”。次日早晨7点40分,患者突发呼吸困难,全身发绀,医方考虑是肺栓塞,但最终抢救无效于晚10时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医方在术前谈话中并没有提示患者在术后发生肺栓塞的可能性,如果事先被告知,则可能会重新考虑是否再接受手术治疗。同时,患者家属还提出,医方在术前也没有告知患者手术切除范围将包括双侧输卵管和卵巢等。由此,患者李某家属将某医院诉之于法院。法院根据被告医方的请求,依法委托当地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鉴定会上,患方律师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术后并发症属医疗风险,是医务人员法定的告知内容,医务人员是否应对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医务人员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知患者;是否采用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在并发症发生后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关于广泛子宫切除术和次广泛子宫切除术的并发症,有权威专家和论著已经清楚表述:术后最严重的并发症是肺栓塞。对此,被告理应预见而未能预见,未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并且在术前,被告向患方告知的“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意外或并发症”内容中,并未提及“肺栓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患方律师还认为,被告在术前交待手术方案和手术风险时,仅称将对患者实施“小广泛子宫切除术”,并没有具体说明术中将要切除的患者的器官和组织。患方以为是限制性地切除子宫的病灶组织,保留部分组织。事实上,被告术中不仅切除了子宫,在患者及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切除了双侧输卵管和卵巢,擅自扩大了手术范围,未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导致肺栓塞发生机率增加。在患者突发肺栓塞后,被告亦未尽到抢救义务,转科抢救不当,延误治疗。
医学会鉴定专家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病情、结合患者年龄与临床疾病发展特点,采用的手术方式及手术切除范围(包括双侧附件)符合诊疗原则;手术操作过程顺利,未发现有违规行为。患者术后突发紧急情况时,医方能迅速做出诊断并恰当处理。对于突发性肺栓塞,在临床上即使能预见也难以避免和防范。由于未作尸检,临床考虑患者死亡原因系大面积肺栓塞引起循环、呼吸衰竭。虽然医方存在手术名称书写不规范,术前告知内容欠全面,对术后可能发生的肺栓塞并发症缺乏足够预见和认识,以及术中切除双侧附件但未在术前、术中、术后明确告知,但这些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应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术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履行手术风险的全面告知义务,使患者在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选择。但是,被告医院却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医方对术后可能发生的肺栓塞并发症缺乏预见和认识,未能在手术过程中采取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擅自扩大手术范围,被告对患者死亡后果的发生构成医疗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患者的原发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同时,患者在知晓肺栓塞并发症危险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手术、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采取了防范措施能否避免肺栓塞并发症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或然性。因此,被告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损失总额的50%为限。(《医疗告知手册》)